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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18℃全额退热费 黑龙江供热意见稿引关注

生活报  2010-11-25 09:58

[摘要]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于16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稿公布后,一直关注着供热问题的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高级水暖工程师刘茂东详细阅读了全文,“意见稿更加细化,更具有操作性,但个别条款还有待完善,这样草案就会更加体现以人为本。”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于16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稿公布后,一直关注着供热问题的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高级水暖工程师刘茂东详细阅读了全文,“意见稿更加细化,更具有操作性,但个别条款还有待完善,这样草案就会更加体现以人为本。”

刘茂东曾经参与过2005年在黑龙江省人大召开的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通过时的听证会。在2010年春天,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还特意向刘茂东征询供热条例修改意见和建议。

23日,作为一直关注供暖条例进程的市民代表刘茂东,将他对供热条例草案的3点建议以信函方式邮寄给省政府法制办。

取消申请停热限制条款

草案第三十七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征得相邻居民的同意,并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及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刘茂东认为,征得四邻同意是刁难申请停热用户。既然热是商品,购买者就有权利买或者不买,不能强买强卖。刘茂东建议,市民申请停热不应受任何条款限制,并且供热单位应合理使用停热居民所交纳的热损耗费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影响其他用户的用热质量。

明确供热方拒签合同的责任

草案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办理投诉、依法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相应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供用热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茂东认为,现在很多供热单位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而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毫无办法。在新的草案中,对拒签合同的一方,仍然没有明确的责任和制约办法,对于热用户一方有失公平。刘茂东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合同,以每年10月20日为准,供热单位晚签合同一天,热用户可以少交一天热费,在此期间不得停热;反之,如果热用户拒签合同,供执单位可以停止供热。这样,才能体现供用热双方的平等。

只要低于18℃ 全额退热费

草案第四十条:供热期内,用户首次测温结果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提高室温,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退费时段应从首次测温之日起至复测达标之日止。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日标准热费=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刘茂东认为,室温18℃是东北地区室内环境的标准,达不到的供热标准,应当追究供热单位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应责任。

刘茂东建议,热是商品,只要低于18℃,无论是16℃还是14℃,都属于不合格商品。应该全额退还热费。此外,还要追究供热单位相关责任人并承担由此导致热用户产生疾病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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